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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扬州市宝应县出发,行驶至本区泾口镇蒋桥村陈宥路与桥蒋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向本区公安机关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徐某的归案供述,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使路线图、驾驶机动车视频截图、接受呼气酒精测试视频截图和抽血视频截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照片,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现场查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一至两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并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鸿雁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陶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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