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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3时51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Y318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KM+1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向本区公安机关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徐某的归案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血样采集照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使路线图,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鸿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陶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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