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淮法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中午,余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张某寻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张某驾车至本区淮城镇运河街11号余某的住处,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余某。同年6月上旬的一天中午,余某通过电话再次向被告人张某寻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张某驾车至本区淮城镇运河街11号余某家附近,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余某。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案件事实。
另查明:2013年12月7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20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21日曾因吸毒被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8月4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8日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所作的供述,证人余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