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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谷风林,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农民。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张某、毛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谷风林,被告人毛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毛某、王某酒后至本区席桥镇王口村大桥附近,遇被害人徐某乙、姚某、刘某乙、李某等人路过。后因被告人张某无故辱骂刘某乙,双方因此发生缠打。随后,被告人毛某、王某见状亦上前与被告人张某一起对姚某、徐某乙、李某等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姚某、李某、徐某乙等人身体多处损伤。后被告人张某、毛某、王某因现场群众报警而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徐某乙、李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毛某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15日到本区公安机关投案,堆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31日被本区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毛某、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乙、姚某、刘某乙、李某等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毛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被害人徐某乙、姚某、刘某乙、李某等人陈述,证人刘某甲、徐某甲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图、被害人损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归案情况的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以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毛某、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毛某、王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毛某、王某积极实施参与殴打,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当按照三人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毛某、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乙、姚某、刘某乙、李某等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结合全案事实和三被告人的各自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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