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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被告人华某,曾用名张洁,无业。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先后在本区龙城宾馆及其住处容留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本区龙城宾馆3048号房间内容留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亦参与吸食。
2、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本区龙城宾馆3018号房间内容留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亦参与吸食。
3、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其住处容留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亦参与吸食。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作案事实。
另查明:2004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华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调取的龙城宾馆住房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本院(2009)楚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华某在本区商贸城钢材市场自建房屋的家中先后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华某在本区商贸城
铜材市场自建房屋的家中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亦参与吸食。
2、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华某在本区商贸城钢材市场自建房屋的家中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亦参与吸食。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华某因吸毒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
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另查明: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华某曾因吸毒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7日,曾因吸毒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张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物证照片、情况说明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华某分别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华某因吸毒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还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具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华某具有吸毒劣迹,均应作为酌情从重量刑的因素予以考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荣山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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