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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094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冯某(已判决)与被害人索某在上海因纠纷发生打架,冯某认为自己吃了亏,遂怀恨在心,准备找人报复、教训索某。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常某受冯某指使,由冯某提供刀具,与胡某(已判决)一起乘坐房某(已判决)驾驶的轿车来到本区天时晋大酒店附近等候索某出现。次日凌晨1时许,索某和朋友打牌后,从天时晋大酒店出来,房某驾车载胡某、常某尾随其后。当索某步行至紫金花苑小区北侧大门广场大排档处准备吃夜宵时,常某、胡某蒙面下车,持刀追索索某,致索某左手腕、头部、背部等多处被砍伤。后常某、胡某返回房某所驾的车辆,房某、常某、胡某三人驾乘车辆驶离现场。经鉴定,索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一级。
另查明:1、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常某到本区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实施的上述作案事实。2、被告人常某赔偿了被害人索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索某的谅解。3、被告人常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判决撤销缓刑,两罪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的归案供述,同案犯冯某、房某和胡某的供述,被害人索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朱某、咸某、翟某、卢某、牛某、刘某、张某、吴某、常某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车辆运行轨迹抓拍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常某的户籍信息表、其他有关情况说明,本院(2009)楚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本区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受同案犯冯某指使,与其他同案犯结伙作案,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常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且与同案犯均系主犯。被告人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常某具有持凶器伤害他人、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等情节,应作为对其量刑时的酌情从重处罚因素予以考量。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至二O一五年七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鸿雁
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
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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