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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094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冯某(已判决)与被害人索某在上海因纠纷发生打架,冯某认为自己吃了亏,遂怀恨在心,准备找人报复、教训索某。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常某受冯某指使,由冯某提供刀具,与胡某(已判决)一起乘坐房某(已判决)驾驶的轿车来到本区天时晋大酒店附近等候索某出现。次日凌晨1时许,索某和朋友打牌后,从天时晋大酒店出来,房某驾车载胡某、常某尾随其后。当索某步行至紫金花苑小区北侧大门广场大排档处准备吃夜宵时,常某、胡某蒙面下车,持刀追索索某,致索某左手腕、头部、背部等多处被砍伤。后常某、胡某返回房某所驾的车辆,房某、常某、胡某三人驾乘车辆驶离现场。经鉴定,索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一级。
另查明:1、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常某到本区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实施的上述作案事实。2、被告人常某赔偿了被害人索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索某的谅解。3、被告人常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判决撤销缓刑,两罪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的归案供述,同案犯冯某、房某和胡某的供述,被害人索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朱某、咸某、翟某、卢某、牛某、刘某、张某、吴某、常某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车辆运行轨迹抓拍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常某的户籍信息表、其他有关情况说明,本院(2009)楚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本区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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