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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淮通物流公司驾驶员。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转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姜某甲驾驶牌号为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本区新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9KM处,超越同方向蒋某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车辆右侧将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刮倒,同方向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避让不及,撞上蒋某乙倒地的摩托车,致蒋某乙当场死亡、陈某轻微伤、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与被害人蒋某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另赔偿蒋某乙亲属人民币1万元,且已兑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陈某、姜某乙、蒋某甲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122受理单、发破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姜某甲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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