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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095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晚18时许,被告人喻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本区井绳路出发,行驶至井绳盐化厂门口,进厂过程中与同方向的被害人胡某驾驶的车牌号“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交通事故。经本区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作责任认定,被告人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喻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喻某的归案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喻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使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呼气酒精测试视频截图和抽血视频截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喻某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喻某判处一至二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喻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喻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可以作为对其量刑时的酌情从重处罚因素予以考量。鉴于被告人喻某系初犯,综合其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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