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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苏K×××××号小型面包车,沿新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6KM处撞上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致王某死亡。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特征。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拨打了120、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此外,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除被害人近亲属另行向有关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外,由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该款已赔付,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归案供述,证人赵某证言,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人户籍信息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楚安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取得谅解等之情况,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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