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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9时20分左右,被告人丁某乘坐杨某驾驶苏H×××××号轿车停在本区翔宇大道阳光现代广场门前非机动车道上,丁某开车门下车时,与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2014年10月12日,张某乙因颅脑损伤并发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亲属全部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杨某、宗某、徐某、张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丁某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2015)淮法执字第00788号执行款划款通知书复印件、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全案事实和保险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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