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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斌。
辩护人张光辉,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超。
被告人张恒。
被告人高志春。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斌、蒋超、张恒、高志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斌、蒋超、张恒、高志春及被告人蔡斌的辩护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17日晚,被告人蔡斌驾驶轿车载被告人张恒、蒋超及陈某甲(张恒女友)、李某甲到本区城东乡刘伶村出礼。当晚20时许,上述人员驾乘轿车返回经过本区城东乡纬四路铁云宾馆附近路边的露天KTV时,车上人员看到被害人刘某乙、颜某之间发生争执,遂起哄并与刘某乙发生口角。随后,蔡斌首先冲向对方,张恒、蒋超随即一同上前共同殴打刘某乙、颜某,致刘某乙头部、手臂受伤,颜某头部受伤。经本区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二被害人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被告人蔡斌、蒋超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斌、蒋超、张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颜某的陈述,证人左某、岁某、乔某、张某乙、李某甲、陈某甲、沈某的证言,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蔡斌、蒋超、张恒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蔡斌、蒋超、高志春及蔡斌的朋友陈某乙等人在本区城东乡铁云路与纬四路交叉口附近的“童二”排挡吃饭。被害人梁某、汤某也在该排挡吃饭。期间,因梁某摔了跟头,遭到蒋超等人起哄,双方遂发生口角、冲突。后蔡斌、高志春、蒋超等人一起殴打梁某、汤某,致梁某、汤某头部受伤。经本区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二被害人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蔡斌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被告人蒋超、高志春对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后果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汤某的陈述,证人童某、刘某甲、路某、戴某甲、戴某乙、陈某乙、李某乙往、沈某甲、沈某乙、庞某、李某丙、戴某丙、沈某的证言,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蔡斌、蒋超、高志春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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