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斌。
辩护人张光辉,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超。
被告人张恒。
被告人高志春。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斌、蒋超、张恒、高志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斌、蒋超、张恒、高志春及被告人蔡斌的辩护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17日晚,被告人蔡斌驾驶轿车载被告人张恒、蒋超及陈某甲(张恒女友)、李某甲到本区城东乡刘伶村出礼。当晚20时许,上述人员驾乘轿车返回经过本区城东乡纬四路铁云宾馆附近路边的露天KTV时,车上人员看到被害人刘某乙、颜某之间发生争执,遂起哄并与刘某乙发生口角。随后,蔡斌首先冲向对方,张恒、蒋超随即一同上前共同殴打刘某乙、颜某,致刘某乙头部、手臂受伤,颜某头部受伤。经本区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二被害人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被告人蔡斌、蒋超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斌、蒋超、张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颜某的陈述,证人左某、岁某、乔某、张某乙、李某甲、陈某甲、沈某的证言,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蔡斌、蒋超、张恒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蔡斌、蒋超、高志春及蔡斌的朋友陈某乙等人在本区城东乡铁云路与纬四路交叉口附近的“童二”排挡吃饭。被害人梁某、汤某也在该排挡吃饭。期间,因梁某摔了跟头,遭到蒋超等人起哄,双方遂发生口角、冲突。后蔡斌、高志春、蒋超等人一起殴打梁某、汤某,致梁某、汤某头部受伤。经本区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二被害人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蔡斌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被告人蒋超、高志春对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后果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汤某的陈述,证人童某、刘某甲、路某、戴某甲、戴某乙、陈某乙、李某乙往、沈某甲、沈某乙、庞某、李某丙、戴某丙、沈某的证言,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蔡斌、蒋超、高志春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蒋超、高志春当庭辩解自己未实施殴打行为。关于该二被告人参与殴打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经过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梁某陈述及辨认笔录:那天晚上,我和汤某在大排档吃饭。我站起来时有个男的从旁边走过时撞了我一下,撞我的人的那一桌有人骂我,我也还嘴。烧烤店女老板劝我,当时撞我的这个人要打我被女老板拉开,我顺势坐下。刚坐下,从我对面飞过来一个啤酒瓶,将我头砸破。对方吃饭的人围过来对我拳打脚踢,我被打倒在地上,这些人就跑。我爬起来看见汤某也被打了,我和汤某追对方,抓住高志春衣领,高志春用棍拴我大腿几下,我手松了一下,高志春趁机跑掉。被害人梁某辨认了被告人蔡斌、高志春参与了殴打行为。
(2)被害人汤某陈述及辨认笔录:那天晚上,我和外地口音的梁某二人吃烧烤。当时有个桌子坐了七八个男子。我喝多了吐时,听到啤酒瓶子倒地声音,接着有人起哄。我过来看到这七八个人全站起来,梁某跟对方吵了几句,对方有个男子拿个匕首准备冲上来,老板娘上来拉架,站在拿匕首男子后面的男子冲上来用啤酒瓶打梁某,我上去拉架,又有人拿啤酒瓶、板凳、棍子冲过来,对梁某拳打脚踢。我在拉架时,被啤酒瓶砸中头部一下,倒在地上。对方人上汽车准备跑,我和梁某在后面追,拽住高志春,高志春手里还拿棍,后挣脱跑掉。被害人汤某辨认了被告人蔡斌、高志春参与了殴打行为。
(3)证人童某证言:在大排档吃饭的两桌人打架,一方只有两个男的,另一方是蔡斌、蒋超、高志春。外地口音男子满脸是血,刘某甲头部被啤酒瓶砸出血。打过之后,蔡斌、蒋超跑掉,被打的两个人追高志春。
(4)证人戴某甲证言:我们在沈某开的排档吃饭时,看到童二排档有人打架,戴某乙看到打架的有他连襟蒋超,就去拉架,我也跟着过去,看到高志春正在脚蹬对方。
(5)证人戴某乙证言:我和戴某甲等几个人在沈某开的排档吃饭,看到童二排档有人打架,周围全是人。我和戴某甲到跟前,看到地上是打碎的啤酒瓶,外地口音男子已被砸得满头是血。高志春拿个炒菜勺往这个人面前冲,蒋超也往头被砸破的这个人跟前冲,我和戴某甲把蒋超拉走。
(6)证人李某乙往证言:我和庞某在童二排档吃饭,高志春、蔡斌、蒋超等四五个人也在吃饭。有个人跌了个跟头,蒋超这边人起哄,沈某和排档的人过来劝架。高志春、蒋超他们也没听劝,蔡斌、高志春、蒋超他们拿啤酒瓶往对方冲,对方也有人拿啤酒瓶,对方男子被打倒在地,一名妇女头部被1只啤酒瓶砸出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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