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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30号(2)
(7)证人庞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和李某乙往一起吃饭。蔡斌、蒋超等四五个人也在吃饭。蔡斌那桌人与另一桌两名男子吵骂。后我看到蔡斌他们与对方用啤酒瓶互砸,对方有人睡到地上。证人庞某辨认了蒋超、高志春参与了殴打行为。
(8)证人沈某证言:那天晚上,我看到童二排档那边人吵架,一名男子手持啤酒瓶,蒋超手持菜刀,高志春拿炒菜勺,蔡斌持匕首。我去劝架,刚劝过,蔡斌上前将外地口音男子按到地上。这名男子爬起来,高志春隔桌用炒菜勺磕外地口音男子头几下,致头部的血直淌。蔡斌也上前踢这名男子。这名男子就用啤酒瓶瞎砸,蔡斌拿啤酒瓶与对方对砸,刘某甲脑门被砸出血,
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蔡斌、蒋超、高志春与被害人梁某发生冲突后,共同殴打了被害人梁某、汤某。被告人蒋超、高志春提出自己没有殴打行为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蔡斌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本院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超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恒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志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2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12月22日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拘役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斌、蒋超、张恒、高志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本院(2011)楚刑初字第0397号、(2011)楚刑初字第515号、(2011)楚刑初字第0397号、(2012)淮法刑初字第050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斌、蒋超、张恒、高志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斌、蒋超、张恒共同实施第1起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蔡斌、蒋超、高志春共同实施第2起寻衅滋事行为,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四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恒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斌当庭自愿对全案2起寻衅滋事事实认罪,被告人蒋超对第1起寻衅滋事事实认罪,可酌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蔡斌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斌对第1起寻衅滋事行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属于归案后如实供述,应依法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认定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斌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在侦查机关已掌握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供认,该情形不能认定为坦白,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斌、蒋超、张恒、高志春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蒋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三、被告人张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止)。
四、被告人高志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徐朝霞
人民陪审员  宋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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