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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5时许,被害人黄某酒后在本区金地商业广场3楼“阿姨奶茶店”,无故殴打被害人胡某、梅某,并损坏店内的收银机、椅子、墙面玻璃。本区公安机关民警王某乙到场处警,向梅某询问情况时,黄某打梅某头部一下,又殴打进行劝阻的顾某。后黄某爬上走廊栏杆,王某乙上前劝说并抱黄某,黄某推搡、殴打王某乙,并毁坏走廊内的桌子、花瓶、旗杆等物品。经本区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本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物品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3298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梅某和金地商业广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黄某的归案供述,被害人胡某、梅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王某甲、谭某、贾某、刘某、汤某、王某乙的证言,被毁损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收条,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黄某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具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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