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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下午,在本区淮城镇都市花园C区农业银行自助营业厅门前,被告人韩某盗走被害人季某停放在此处充电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韩某将窃得的该电动车停放在金地商业广场,被季某发现并报警。当日约23时50分,韩某准备骑走该电动车时,被民警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78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配合本区公安机关退赃,另赔偿了季某其它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韩某的归案供述,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本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季某出具的谅解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韩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同时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并具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朝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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