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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及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谷某单独或伙同谷某甲(另案处理)到本区城东乡、宋集乡实施盗窃作案5起,共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3日晚,被告人谷某到本区关天培路“老科协专家门诊”收费室,撬门把手进入收费室,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
2、2013年11月3日晚,被告人谷某到本区关天培路“六七八酒食”饭店,撬门把手进入饭店,窃得人民币600余元。
3、2015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谷某伙同谷某甲到本区宋集乡冯王村十一组马某家,扳窗入室,窃得苏烟(红杉树)10包、苏烟(软金砂)4包,合计价值人民币380元。
4、2015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谷某伙同谷某甲到本区宋集乡园艺场三组徐某家,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5000余元。
5、2015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谷某伙同谷某甲到本区宋集乡园艺场三组王某家,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谷某的归案供述,同案犯谷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潘某、马某、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陈某的证言,本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淮涟刑初字第006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谷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谷某判处四个月至五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具有盗窃前科、劣迹,且实施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谷某向各被害人退赔赃款计人民币7280元(吴某1000元、潘某600元、马某380元、徐某5000元、王某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朝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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