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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约14时50分,被告人葛某苏AXXXXX小型轿车,沿本区新苏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3KM+970M(“恒嘉渔场”门前)右转弯,撞上同向被害人胡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致正三轮摩托车冲出路面,并撞上路边电线杆,造成车辆损坏、胡某和乘坐正三轮摩托车的史某受伤。当日18时许,胡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本区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作责任认定,被告人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葛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葛某赔偿了被害人史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葛某与被害人胡某亲属就赔偿费用的自担部分达成分期给付的协议,并已支付61000元;被害人胡某亲属对被告人葛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葛某的投案供述,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胡某、王某甲、王某乙、戴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苏AX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122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葛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葛某判处一年至二年的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能做到安全谨慎行驶,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葛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对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积极筹资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葛某适用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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