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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社区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严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为逞强耍横,纠集被告人严某和桂洪安,意图通过砸毁被害人刘某车辆教训刘某。当日18时许,胡某、严某、桂洪安驱车等候在本区席顺路席桥镇丁朱村附近,刘某驾驶苏H×××××轿车途经该地时,被胡某驾车逼停严某、桂洪安持刀下车,打砸刘某的车辆,致苏H×××××轿车前挡风玻璃、右前门玻璃等处损坏。随后,严某、桂洪安乘胡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估价鉴定,苏H×××××轿车的毁损价值为人民币39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胡某、严某的归案供述,同案犯桂洪安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王某、丁某的证言,轿车毁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某、严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严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严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至二O一五年九月六日止)。
二、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至二O一五年八月九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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