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梁某甲到本区南闸镇黄浦村糟坊组梁某戊家,投锁入室,窃得人民币800元。
2、2015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梁某甲到本区南闸镇黄浦村糟坊组梁某戊家,用锤子砸坏窗玻璃,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80元。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梁某甲归还人民币880元给被害人梁某甲。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梁某甲到本区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梁某甲的投案供述,被害人梁某戊的陈述,证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证言,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梁某甲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单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在案发后主动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甲系初犯,并具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单处罚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朝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婧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