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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到本区车桥镇丰年村被害人潘某家,爬窗、撞门入户,窃得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元。同年2月10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本区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杨某的投案供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吴某的证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刑二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盗窃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庞志毅
审 判 员  徐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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