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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曾因吸毒,于2009年12月11日被本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3年7月22日被本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9日被本区公安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17日被本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本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本院撤销缓刑,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区淮城镇自己住处容留李某乙吸食冰毒,其亦参与吸食。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因吸食冰毒被本区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归案供述,本院(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甲因吸毒被查处时,如实供述自己未被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前科、吸毒被处罚的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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