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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施某酒后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本区施河镇太平路向西行驶至美容美发店门前路段,撞上被害人张某停在路边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人施某明知他人报案,留在现场配合公安民警调查。经鉴定,被告人施某的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01.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施某的归案供述,鲁Q×××××小型轿车及苏H×××××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施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信息,现场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行驶路线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施某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施某明知他人报案,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朝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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