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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
被告人杨某。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唐某。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王某、张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王某、张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王某、张某、唐某先后在本区楚州大道“二华摩配”店路边、御庭园小区南大门附近路边、妇幼保健院北侧路边,盗割未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其中,徐某甲、杨某参与盗窃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6596元;张某、王某参与盗窃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5796元;唐某参与盗窃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90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杨某、张某、王某在本区楚州大道“二华摩配”店门前的路边,盗割型号为HYA100×2×0.5的100对的电缆线300米,价值人民币2688元。
2、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王某、张某、唐某从本区御庭园小区南大门附近路边的电线杆上盗割型号为HYA50×2×0.5的50对的电缆线300米,价值人民币3108元。
3、2014年10月12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甲、杨某、唐某从本区妇幼保健院北侧路边的电线杆上盗割型号为HYA50×2×0.5的50对的电缆线100米、型号为HYA20×2×0.5的20对的电缆线50米、型号为HYA10×2×0.5的10对的电缆线100米,共价值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王某、张某先后到本区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某甲、唐某被本区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五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已向本区公安机关退出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五名被告人的归案供述,证人陆某甲、陆某乙、徐某乙、吴某、姚某、秦某的证言,淮安市迅捷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维护人员分工明细表,被害单位淮安区联通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五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杨某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张某、唐某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对五名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王某、张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五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王某、张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五名被告人系初犯,并具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五人适用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朝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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