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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佳旺。
辩护人吉洪飞,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爱青。
辩护人李明,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佳旺、纪爱青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万林、咸建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佳旺、纪爱青及本区法律援助中心为二被告人分别指派的辩护人吉洪飞、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21时许,在本区看守所303监室内服刑罪犯徐佳旺、纪爱青因琐事与同监室的吴某发生口角。徐佳旺打了吴某一个耳光,将吴某按在铺板上,用拳击打吴某面部及头部数拳,纪爱青用一只鞋子拴打吴某头部数下。同监室内犯人劝开后,徐佳旺在该监室内门附近又用脚蹬吴某大腿处数脚,纪爱青又上前和徐佳旺殴打吴某,致吴某头部及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颅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华某、金某、颜某的证言、作案工具鞋子的照片,303监室视频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在服刑期间,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并致轻伤,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佳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徐佳旺于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被害人吴某辱骂徐佳旺,有过错在先,建议对被告人徐佳旺判处八个月至十个月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纪爱青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没有殴打吴某。被告人纪爱青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基于被告人纪爱青在审理过程中始终否认自己有殴打行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1时许,在本区看守所303监室内,服刑的被告人徐佳旺、纪爱青因琐事与同监室的吴某发生口角。徐佳旺打了吴某一个巴掌后,将吴某按倒在铺板上,拳击吴某面部、头部数拳,纪爱青用一只鞋子拴打吴某头部数下。同监室人劝开后,徐佳旺在该监室南门附近又脚蹬吴某大腿处数脚,纪爱青也上前殴打吴某。经本区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颅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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