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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佳旺。
辩护人吉洪飞,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爱青。
辩护人李明,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佳旺、纪爱青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万林、咸建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佳旺、纪爱青及本区法律援助中心为二被告人分别指派的辩护人吉洪飞、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21时许,在本区看守所303监室内服刑罪犯徐佳旺、纪爱青因琐事与同监室的吴某发生口角。徐佳旺打了吴某一个耳光,将吴某按在铺板上,用拳击打吴某面部及头部数拳,纪爱青用一只鞋子拴打吴某头部数下。同监室内犯人劝开后,徐佳旺在该监室内门附近又用脚蹬吴某大腿处数脚,纪爱青又上前和徐佳旺殴打吴某,致吴某头部及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颅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华某、金某、颜某的证言、作案工具鞋子的照片,303监室视频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在服刑期间,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并致轻伤,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佳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徐佳旺于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被害人吴某辱骂徐佳旺,有过错在先,建议对被告人徐佳旺判处八个月至十个月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纪爱青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没有殴打吴某。被告人纪爱青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基于被告人纪爱青在审理过程中始终否认自己有殴打行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1时许,在本区看守所303监室内,服刑的被告人徐佳旺、纪爱青因琐事与同监室的吴某发生口角。徐佳旺打了吴某一个巴掌后,将吴某按倒在铺板上,拳击吴某面部、头部数拳,纪爱青用一只鞋子拴打吴某头部数下。同监室人劝开后,徐佳旺在该监室南门附近又脚蹬吴某大腿处数脚,纪爱青也上前殴打吴某。经本区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颅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佳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经过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徐佳旺供述:2014年12月3日21时许,我们准备睡觉时,吴某骂我与着224号服的纪爱青,我很生气,就用手打吴某耳光,把吴某按在铺板上,打吴某面部及头部数拳,纪爱青从地上拾起一只鞋子,抽打吴某头部好几下。期间,我被吴某打得鼻子出血。后我们被拉开没几分钟,我又在门边踢吴某几脚,纪爱青也用脚踢的。
2、被害人吴某陈述:2014年12月3日21时许,监室内人铺被准备睡觉,着224号服的纪爱青骂我,我也回骂。徐佳旺就拽住我打我一耳光,把我按在铺板上,用拳打我脸部及头部,纪爱青拿只布鞋打我头部好几下,我也用拳将徐佳旺鼻子打出血,后被他人劝开不打了。
3、证人华某证言:2014年12月3日21时许,303监室的人看完电视铺被准备睡觉。我看到监室南边,徐佳旺将吴某按在铺板上,拳打吴某面部和头部好几拳,纪爱青拿只鞋子站旁边拴打吴某右侧头部好几下,后来我们将他们拉开。
4、证人金某证言:2014年12月3日21时许,303监室的人准备睡觉,正在铺被。不知什么原因,徐佳旺将吴某按在铺板上,拳捣吴某面部几拳,吴某也回捣徐佳旺脸部,徐佳旺鼻子出血。纪爱青用布鞋拴吴某头部几下。我叫他们不打了,并且去拉他们的。
5、证人颜某证言:2014年12月3日21时许,303监室的人正在铺被。我看见徐佳旺将吴某按在铺板上,拳捣吴某面部几拳,吴某也回捣徐佳旺脸部,纪爱青用鞋子打吴某头部几下。
6、视频光盘证明:本区看守所303监室于2014年12月3日21时04分至21时10分发生被告人徐佳旺、纪爱青殴打被害人吴某的情形。
7、作案工具鞋子照片:证明被告人纪爱青打被害人吴某使用的鞋子性状。
8、被害人吴某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头部及面部被打伤的情况。
9、本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4年12月3日21时许,吴某在本区看守所监室内被人致伤,颅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对于被告人纪爱青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吴某的辩解意见,因本案有直接证据证明其用鞋拴打吴某头部,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徐佳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纪爱青曾因盗窃,于2012年1月3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3日止刑满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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