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18号(2)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佳旺、纪爱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本院(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0111号、本院(2014)淮法刑初字第03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佳旺、纪爱青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佳旺、纪爱青作为服刑罪犯,在监室内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并致轻伤,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佳旺、纪爱青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二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佳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佳旺、纪爱青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佳旺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纪爱青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庞志毅
审 判 员 徐朝霞
人民陪审员 宋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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