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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无业。曾因盗窃,于2012年9月27日被本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依法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谷喜。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本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律师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到本区顺河镇,翻窗进入被害人崔某乙经营的“天天超市”,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中华香烟(硬盒装)、苏烟(软金砂)各2条。经估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甲的归案供述,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被本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崔某甲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七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崔某甲向被害人崔建珍退出赃款人民币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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