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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688号
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成胜学,洪泽县朱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胜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上小学。由于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外出未归,至今未联系。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被告张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其给付给赵某乙的钱只能存入赵某乙名下,数额多少根据其经济能力,且原告不能动用;原告要确保被告对小孩的探视权;希望有固定联系方式方便与赵某乙联系;希望不要让赵某乙过早知道原、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并且原告不得在近期结婚,以免对小孩造成伤害,如果赵某乙长大一些,希望根据小孩的意愿选择谁为督护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当年的10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在洪泽县外国语实验小学上一年级。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2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赵某乙随原告在洪泽共同生活。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已满二年,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赵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书面答辩同意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小孩的抚养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承担赵某乙抚养费500元,离婚后,被告有探望赵某乙的权利,原告应协助配合;因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在本案中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不作处理,双方可协商或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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