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0688号(2)
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承担赵某乙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5月开始直到赵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丛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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