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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392号
原告潘某。
被告缪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诉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潘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审判员  黄丛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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