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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937号
原告祁某。
被告王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祁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祁某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祁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祁某负担。
审判员 黄丛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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