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泽法民初字第00156号
原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陶大林,洪泽县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
原告童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大林、被告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1995年初,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韦素林,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韦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因做工摔伤,原告才去南京打工的,原、被告之间一直有联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1995年初,被告与其父亲去云南,经人介绍,被告与原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洪泽县东双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韦素林,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子女状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童某与被告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中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水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