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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176号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褚国平,洪泽县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
原告袁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28日领取结婚证,于2000年6月2日生一女,取名谢某某,现就读于洪泽县实验中学。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未对家庭及子女尽到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谢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28日领取结婚证,于2000年6月2日生一女,取名谢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丛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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