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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法民初字第00171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74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生一男孩,取名李海,现已成家,后又领养一女孩,取名李海梅,也已成家。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不和。双方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79年8月27日生一子,取名李海,现已成年。后双方于1987年7月23日领养一女,取名李海梅,也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某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子女状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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