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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336号
原告束某。
委托代理人夏有琴,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
原告束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束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于1990年农历三月初三生一子,取名赵某某,现已成年,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束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束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丛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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