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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法民初字第00161号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忠,洪泽县老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
原告夏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忠、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十六依法申请登记结婚,同年10月3日生长子潘子航,2011年农历六月十五生次子潘春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婚生子由双方各抚养一个。
被告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家庭的完整关系到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进而也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抚养小孩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2008年10月3日生长子潘子航,现上幼儿园。2010年1月29日,双方在洪泽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2011年农历六月十五生次子潘春阳。现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子女状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中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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