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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法民初字第00172号
原告庞某。
被告吕某。
原告庞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被告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洪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吕茜,现在洪泽湖实验小学读书。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意识,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吕某辩称:考虑到小孩等因素我不同意离婚,另外我们夫妻感情还没到非要离婚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洪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吕茜,现在洪泽湖实验小学读书。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现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子女状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庞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中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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