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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法民初字第00047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贝帮宏,洪泽县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贝帮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到原告家招婿,2011年8月10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之涵。被告于小孩满月之日无故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吴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到原告家招婿。双方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10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之涵。被告于2012年2月突然不辞而别,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籍信息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子女状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中华
审 判 员  严 银
人民陪审员  陈加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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