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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法民初字第00174号
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守平,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洪泽县共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艳,现在洪泽县外国语学校读初二。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另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认识,1996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洪泽县共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艳,现在洪泽县外国语学校读初二。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现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子女状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严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水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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