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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600号
原告成某甲(曾用名成浮生)。
法定代理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孙柏年,洪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成某乙。
委托代理人夏家仁,洪泽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某甲诉被告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甲法定代理人潘某、委托代理人孙柏年、被告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家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甲诉称:潘某、被告成某乙于××××年××月××日在洪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30日生一子,取名成浮生,于2014年更名为成某甲。潘某与成某乙于2013年7月3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约定:“婚后有一子,成浮生,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小孩800元抚养费。小孩以后上学费用双方各付一半。”潘某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2015年3月1日,原告就读于洪泽湖实验小学幼儿园,潘某支付学费225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月(从2015年2月开始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被告承担上学费用1125元,以后发生的上学费用各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某乙辩称: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一直有支付抚养费,直至二人再次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抚养小孩的费用都是被告负担的。且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给了潘某5000元,二人分开生活后,约定将上述款项折抵抚养费,因此被告应当从2015年7月开始负担抚养费;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负担抚养费800元/月标准过高,只能按照600元/月负担;潘某所交纳的2250元是半学期的学费,被告负担下半个学期的学费,且协议约定的“上学费用”仅指正常国家规定的上学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甲曾用名成浮生,于2011年8月30日出生,系潘某、被告成某乙婚生子。
潘某、被告成某乙于2013年7月3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洪泽县民政局办理登记。协议约定:“婚后有一子,成浮生,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小孩800元抚养费。小孩以后上学费用双方各付一半。”
潘某于2015年3月1日为原告交纳学费2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教育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在父母离异后一直随母亲潘某生活,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该负担抚养费800元/月,潘某、被告分别负担原告上学费用的一半。被告主张抚养费负担标准过高,要求负担600元/月,但离婚协议为潘某与被告在离婚时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就其减少抚养费负担标准的主张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负担800元/月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原告母亲处存有5000元,折抵其应负担的2015年1-6月抚养费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2月1日起负担抚养费800元/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分摊原告2015年3月1日入学洪泽湖实验小学幼儿园所交纳的2250元学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被告负担一半学费即1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其以后发生的上学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与被告协商或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乙从2015年2月起承担原告抚养费800元/月直至原告成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7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下半年的抚养费;
二、被告成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某甲支付教育费1125元;
三、驳回原告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丛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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