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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600号
原告成某甲(曾用名成浮生)。
法定代理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孙柏年,洪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成某乙。
委托代理人夏家仁,洪泽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某甲诉被告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甲法定代理人潘某、委托代理人孙柏年、被告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家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甲诉称:潘某、被告成某乙于××××年××月××日在洪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30日生一子,取名成浮生,于2014年更名为成某甲。潘某与成某乙于2013年7月3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约定:“婚后有一子,成浮生,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小孩800元抚养费。小孩以后上学费用双方各付一半。”潘某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2015年3月1日,原告就读于洪泽湖实验小学幼儿园,潘某支付学费225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月(从2015年2月开始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被告承担上学费用1125元,以后发生的上学费用各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某乙辩称: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一直有支付抚养费,直至二人再次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抚养小孩的费用都是被告负担的。且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给了潘某5000元,二人分开生活后,约定将上述款项折抵抚养费,因此被告应当从2015年7月开始负担抚养费;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负担抚养费800元/月标准过高,只能按照600元/月负担;潘某所交纳的2250元是半学期的学费,被告负担下半个学期的学费,且协议约定的“上学费用”仅指正常国家规定的上学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甲曾用名成浮生,于2011年8月30日出生,系潘某、被告成某乙婚生子。
潘某、被告成某乙于2013年7月3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洪泽县民政局办理登记。协议约定:“婚后有一子,成浮生,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小孩800元抚养费。小孩以后上学费用双方各付一半。”
潘某于2015年3月1日为原告交纳学费2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教育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在父母离异后一直随母亲潘某生活,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该负担抚养费800元/月,潘某、被告分别负担原告上学费用的一半。被告主张抚养费负担标准过高,要求负担600元/月,但离婚协议为潘某与被告在离婚时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就其减少抚养费负担标准的主张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负担800元/月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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