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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600号(2)
被告关于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原告母亲处存有5000元,折抵其应负担的2015年1-6月抚养费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2月1日起负担抚养费800元/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分摊原告2015年3月1日入学洪泽湖实验小学幼儿园所交纳的2250元学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被告负担一半学费即1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其以后发生的上学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与被告协商或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乙从2015年2月起承担原告抚养费800元/月直至原告成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7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下半年的抚养费;
二、被告成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某甲支付教育费1125元;
三、驳回原告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丛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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