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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无业。曾因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1月6日被释放。因赌博分别于2009年2月10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千元;2009年7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千元;2013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三千元。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6日由洪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月12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2月9日转换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人脱逃,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决定中止审理,2015年7月2日恢复法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中下旬期间,被告人潘某先后在其租住的位于洪泽县高良涧镇东五道小天水雅居小区车库内,容留张某、杜某、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6人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中下旬期间,被告人潘某在洪泽县高良涧镇东五道小天水雅居小区车库内,先后3次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潘某在洪泽县高良涧镇东五道小天水雅居小区车库内,容留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潘某在洪泽县高良涧镇东五道小天水雅居小区车库内,容留杜某、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杜某、魏某、贾某的证言,洪泽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洪泽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本院(2007)泽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洪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曾因违法犯罪受到行政和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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