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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00152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二轮摩托车,沿洪泽县城东五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洪泽县新区中学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9mg/100ml。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测试单及照片,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送检情况说明,被查获的摩托车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书敬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司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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