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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2月23日被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11年6月10日被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1年12月31日被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
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贾某在洪泽县城先后4次向嵇某、袁某、陈某贩卖冰毒,共计1.3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在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怡华大酒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冰毒0.3克。
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贾某在洪泽县高速公路出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嵇某贩卖冰毒0.2克。
3、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贾某在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怡华大酒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嵇某贩卖冰毒0.5克。
4、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贾某在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中兴名都小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袁某贩卖冰毒0.3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4年7、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贾某在其位于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新建路的暂住地,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陈某共同吸食。
2、2014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在其位于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的暂住地,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陈某共同吸食。
3、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贾某在其位于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的家中,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李某共同吸食。
4、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在其位于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新建路的暂住地,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李某共同吸食。
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李某、嵇某、袁某、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洪泽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洪泽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洪泽县公安局洪公(治)行决字(2010)第27号、洪公(开)行决字(2011)第337、1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洪泽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贾某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3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曾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贾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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