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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7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4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4年7月23日被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7日被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租住屋内,先后容留袁某、周某、徐某某、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7人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洪泽县城东二街西北侧的租住屋内,容留袁某、周某、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洪泽县城东七街的租住屋内,容留袁某、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洪泽县城东七街的租住屋内,容留袁某、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周某、杜某、向某、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洪泽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洪泽县公安局洪公(网)行罚决字(2014)257号、洪公(岔)行罚决字(2014)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淮阴公(赵)行罚决字(2014)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2008)扬维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盱眙县人民法院(2004)盱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龙潭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证明、洪泽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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