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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全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洪泽县城东三街与东七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mg/100ml。
被告人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酒精测试单、呼气检测照片、血样提取告知书及登记表、抽血照片、送检情况说明、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全某的驾驶人信息、车辆照片、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全某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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