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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无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等事实,分三次以借款为名骗取杜某人民币5.5万元用于赌博等消费支出。后经杜某催要,被告人吴某向杜伏名归还1万元。杜某再次向其催要欠款时,被告人吴某伪造位于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临河社区居委会5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给杜某用作抵押,并于2012年2月份逃匿与被害人中断联系。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周某、王某、赵某、梁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洪泽县公安局调取的印章印文原件、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借条、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购房协议、本院(2013)泽民初字第0904号民事判决书、洪泽县高良涧镇临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汽车租赁合同、调解协议、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司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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