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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00154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程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洪泽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一直未归案。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朱某在明知程某系网上在逃人员的情况下,安排程某住在其经营的洪泽县某花园酒店120房间且未按规定登记。后程某一直藏匿在该房间,直至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15年5月20日被洪泽县人民法院以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判处了刑罚。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陈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在逃人员登记表,本院(2007)泽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2015)泽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洪泽县公安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书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司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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