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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00149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17KM+600M时,与同方向刘某某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mg/100ml。
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抽取登记表,送检情况说明,被查获的轿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书敬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司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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