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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高友仁,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张某甲、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李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友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在举行婚宴后,安排参加婚礼的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等10余人到洪泽县7号公馆KTV的“7号公馆”和“711”包间娱乐。期间,被告人韩某到KTV的“722”包间要求陪唱小姐到自己的包间而与该包间内的高某发生口角争执,便返回“7号公馆”包间喊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另案处理)到“722”包间与高某等人再次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张某甲见状立即返回“7号公馆”包间喊来被告人李某与成某、王某、梅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持啤酒瓶、烟灰缸、灭火器对高某、谢某、严某乙、周某、沈某实施殴打,致使多名被殴打人员受伤。经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高某、严某乙、周某、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李某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张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高某、严某乙、周某、沈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张某乙、陈某、朱某、严某甲的证言、洪泽县7号公馆KTV的监控视频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害人受伤照片、洪泽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张某甲、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张某甲、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张某甲、李某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李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社会危害较大,不适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旭
人民陪审员 许 萍
人民陪审员 郭长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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