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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高友仁,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张某甲、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李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友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在举行婚宴后,安排参加婚礼的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等10余人到洪泽县7号公馆KTV的“7号公馆”和“711”包间娱乐。期间,被告人韩某到KTV的“722”包间要求陪唱小姐到自己的包间而与该包间内的高某发生口角争执,便返回“7号公馆”包间喊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另案处理)到“722”包间与高某等人再次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张某甲见状立即返回“7号公馆”包间喊来被告人李某与成某、王某、梅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持啤酒瓶、烟灰缸、灭火器对高某、谢某、严某乙、周某、沈某实施殴打,致使多名被殴打人员受伤。经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高某、严某乙、周某、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李某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张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高某、严某乙、周某、沈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张某乙、陈某、朱某、严某甲的证言、洪泽县7号公馆KTV的监控视频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害人受伤照片、洪泽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张某甲、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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